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仁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仁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17時至21時50分許,在新竹市牛埔路某友人住處,與2 友人共飲私釀米酒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貿然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新竹市○○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30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21至22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12頁)。
(四)警員偵查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5 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8 千元,緩刑2 年併付保護管束確定;及於103 年1 月28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甫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上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於上揭二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尚在偵查階段,即再度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