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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秩字第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竹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彭婉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婉婷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婉婷係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0號「快樂老爹網路館」(商業登記名稱:老爹資訊休閒館)之受僱管理人,其前於民國103年7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 元在案;復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再次縱容少年陳○瑋(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嫌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所謂「聚集」,依其文義,必須有2 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足當之,故認定被移送人是否違反上揭法文,自不能逸脫前開文義解釋之範圍。查本件警方於上開時間,僅查獲少年陳○瑋1 人於前揭「快樂老爹網路館」內消費,並無其他兒童或少年在場,顯與該條文之要件有間,是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秩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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