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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賴淑敏吳宗航王碩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健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具 保 人 陳心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心婕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健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並由具保人陳心婕於民國103 年6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派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4 年1 月26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暨審判程序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 月26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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