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瑜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瑜良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 段44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知悉並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當日晚間21時許,將其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446 巷由南往北方向右側路邊與東大路2 段446 巷152 弄(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7 弄,應與更正)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而占用部分車道,嗣於103 年2 月18日8時11分許,分別有被害人許銘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 段446 巷由北往南方向未靠右行駛,而同案被告何嘉駿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 段44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戴瑜良所停放之車輛因而須往左偏駛(同案被告何嘉駿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審結),致被害人頭部與同案被告何嘉駿駕駛車輛左方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3 年2 月23日死亡,因認被告戴瑜良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戴瑜良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戴瑜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下稱偵5852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0頁至第21頁);㈡同案被告何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154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233頁至第234 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現場、車損暨被害人所戴安全帽照片共7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24張(見相字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104 頁);㈣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暨相驗照片27張、103年4 月25日竹檢榮甲字第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79張、被害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13 頁至第126 頁、第235 頁、第129 頁至第168 頁、第46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背面);㈤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第239 頁至第241 頁)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戴瑜良固坦承其有下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惟堅詞否認自己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並辯稱:伊只承認過失傷害,因為伊無法確定被害人致死原因是否係因本次車禍,伊不清楚其死亡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戴瑜良於103 年2 月17日21時許,本應注意新竹市東大路2 段446 巷道路,在與新竹市東大路2 段446 巷152 弄交岔路口北側右側路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不得停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逕予停放該處佔用車道,嗣於103 年2 月18日8 時11分許,同案被告何嘉駿駕駛曆陽工程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大路2 段44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前,因被告戴瑜良上開車輛佔用車道而向左偏駛,惟同案被告何嘉駿亦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來車,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同時適有被害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該處,且因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0.95MG/L,致注意力、控制能力與反應能力降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被害人頭部因而擦撞何嘉駿駕駛該車左方後照鏡,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遲發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戴瑜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車禍發生經過核與被害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14頁)、同案被告何嘉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5頁、第5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本院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卷【下稱原交訴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第130 頁背面、第132 頁、第158 頁、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3266-DZ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 份、現場、車損暨被害人所戴安全帽照片共7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24張、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暨相驗照片27張、相驗照片7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新竹地檢署103 年4 月25日竹檢榮甲字第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04 年7月27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勘驗筆錄暨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33頁、第34頁、第38頁、第46頁、第170 頁至第186 頁、第57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104 頁、第113 頁至第126 頁、第129 頁至第168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至第229 頁、第235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原交訴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背面、第151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相字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是被告戴瑜良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戴瑜良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時,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予停放在該處而佔用車道,嗣於103 年2 月18日8 時11分許,同案被告何嘉駿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行經該處,因此向左偏駛,而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時煞停,適有被害人無照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該地,且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能力與反應能力降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頭部因而撞擊同案被告何嘉駿所駕駛該車左方之後照鏡,旋即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遲發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是堪認定被告戴瑜良上開停車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車禍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戴瑜良所有之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停車線路段佔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同案被告何嘉駿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遇前方有車輛占用車道停車而往左偏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主因等節,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戴瑜良對於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遲發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確有過失,故被告戴瑜良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另同案被告何嘉駿雖經本院另行認定其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復於左偏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或者被害人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其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與同案被告何嘉駿同為肇事主因之情形,惟仍無解於被告戴瑜良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因被告戴瑜良前開過失行為,引起被害人遲發性顱內出血,迨於103 年2 月23日因此致被害人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76 條第1 之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傷害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
⒉被害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續就診情形為何,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楊美枝於警詢中係陳稱:被害人是於103 年2 月18日8 時11分發生車禍後,先由119 救護車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醫生說要留院觀察6 小時,但被害人在醫院待不住,吵著要出院,所以於103 年2 月18日9 時30分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返家休息等語(見相字卷第9 頁背面),再觀諸被害人之當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記載「檢傷日期:0000000 」、「檢傷時間:0831」、「P :check x-rayof skull and right ankle;observation ;已告知病人及家屬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及照顧須知、1026病患及家屬自覺無礙,故想返家休養觀察簽署AAD 」,X-ray Report記載「檢查時間:2014/02/18 08 :47:00~」,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離院時間:103 年2 月18日10時45分」,及被害人有自行書立自動出院志願書等情,有被害人當日急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1 頁至第17 3頁背面、第184 頁至第186 頁),佐以上開被害人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當時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等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6頁),是堪認定被害人當日與同案被告何嘉駿發生車禍後,隨即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於當日8 時31分檢傷分類後,經醫師於8 時47分先施以X 光檢查,初步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並至少囑其留院觀察6 小時,然在檢查報告確認前,被害人旋於當日10時26分許自覺無礙堅持出院,即於當日10時45分簽立自動出院志願書後離院。
⒊職是,被害人不僅自就診至離院期間,歷時甚短,不過2 小餘,且未依照醫囑留院觀察,甚至於X 光檢查確認前,即自行切結要求出院,對於基本檢查與治療均未配合,顯然被害人幾近完全排斥接受醫療行為,遑論頭部外傷引起「遲發性顱內出血」至少尚待再一次縝密檢驗,則被告戴瑜良過失行為雖與被告何嘉駿同有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引發遲延性顱內出血情形,惟其死亡結果得否併歸責於被告戴瑜良,已非無疑。且經本院以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略覆以:被害人若能繼續留置醫院觀察,接受符合醫療常規之檢查或治療,有可能即早發現出血所造成之症狀,及早治療,或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足佐(見原交訴卷第110 頁),是倘被害人遵照醫師建議留院觀察且積極治療後,即可能及早發現顱內出血之症狀,及早治療,應可避免其遲延性顱內出血進一步惡化,而不致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從而,本件被告戴瑜良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本應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而係因被害人上揭拒絕積極就醫治療之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應可認定。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報告及函覆雖均指明被害人患有肝硬化之疾病,可能造成凝血功能不足,而有出血傾向,一般人受有同樣外傷,傷勢可能不會終致死亡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及函覆附卷足佐(見相字卷第228 頁至其背面,原交訴卷第110頁),然此應指被害人出血後,其出血情形會因該固有疾病而加重,惟倘無頭部外傷當不致如此,亦即此僅為加重因子,甚且所謂之一般常人中亦不乏患有凝血功能不足之疾病者,尚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患有肝硬化乙情係獨立於傷害外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並予敘明。
⒋綜上,本件被告戴瑜良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因果關係歷程觀之,被告戴瑜良之過失傷害行為顯不足以引起被害人上揭之死亡結果,而係因被害人上揭行為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足認本件車禍中,被告戴瑜良之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人以被告戴瑜良上揭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戴瑜良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末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且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即因欠缺訴追要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戴瑜良所犯實為過失傷害罪,倘欠缺訴追條件,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據此,被告戴瑜良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證人楊美枝於警詢時僅對同案被告何嘉駿提出告訴,有其103 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存卷足憑(見相字卷第9 之1 頁背面),而被告戴瑜良與同案被告間復無共犯關係,自不受上開告訴效力所及,此外卷內既乏告訴權人於法定期間對被告戴瑜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提出告訴之事證,本案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程序上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