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鈺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竹簡字第158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城與告訴人唐肇坤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瑞塘國小內,因工作細故而有不睦,詎被告林鈺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起至翌日,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5 樓居所內,以其所有facebook帳號「Mike Fatbat」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動態時報網路上,公然辱罵告訴人唐肇坤「freaking loser」、「很娘」、「沒品」、「娘娘腔的金牌殺手」及「耍白爛又切割王、北七一枚」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唐肇坤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鈺城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鈺城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對告訴人唐肇坤道歉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分別於104 年6 月5 日匯款2 萬元、104 年6 月6 日匯款6 萬元、104 年6 月13日匯款2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業經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5 月29日和解筆錄1 份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第15頁、第34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依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