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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明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否認犯本案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的意思,只是忘記結帳云云。然查:被告不否認其曾於案發時、地,將文蛤1 袋放入口袋內未予以結帳之情節,而本案被告於大潤發量飯店內購物時,在酒區形跡可疑,引起安管人員張聖良注意,尾隨於其後觀察,才發現被告在賣場內將一袋文蛤放入口袋(該塑膠袋未貼標),另將一袋文蛤放在購物車,經過收銀台時,被告僅將購物車上之物品結帳,但未將口袋內文蛤一袋取出結帳,張聖良上前攔查,並要求被告拿出口袋內未結帳之商品,被告先稱口袋內只有手機,經張聖良表示要報警處理,才從口袋內取出文蛤1 袋等情,有證人張聖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證人張聖良歷次證述情節一致,且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捏造謊言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應認證人張聖良所述情形與事實相符。茲文蛤為水產品,於大潤發賣場內係養殖於水箱,待客人挑選後始裝袋秤重販賣,為保鮮及避免文蛤所含水分或袋內之濕氣致衣物髒污,一般人實無將文蛤放置於衣物口袋內之理,被告竟將系爭文蛤1 袋置入衣物口袋內,未予結帳付款,且於安管人員詢問時,亦先堅稱其無未結帳之商品,綜上所述,縱其所辯當時身上錢財足夠付款等情屬實,仍難解於其顯有竊取系爭文蛤1 袋不予付款之不法意圖,至昭灼然,被告辯稱無竊取系爭文蛤1 袋之故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託詞,毫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犯一次竊盜罪(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普通;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實可非難,然參諸被告所竊取之物總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至於扣案文蛤1 袋,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贓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林明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3
    月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7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大
    潤發量販店內購物時,徒手將文蛤1包置入褲袋內,僅就其
    餘物品結帳,而於步出結帳區時,經全程監視之該店安管人
    員張聖良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明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張聖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購物發票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12張、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6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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