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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16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宗洋所有放置於重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宗洋於102 年10月28日19時許發覺前揭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通知李易龍於102 年11月13日到警局,及扣得上揭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易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宗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

三、核被告李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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