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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魏瑞紅王婉如邱巧寧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宜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4 年1 月23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0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宜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6、32、37、38、51頁、第52頁正反面、第5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提出上訴,狀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為初犯,自民國95年7 月開始未曾犯案,且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並全力配合偵辦;上訴人已向被害人致歉,並取得被害人原諒;上訴人竊取機車僅為代步之用,未從事任何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 、8 頁),嗣經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為陳述。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被告固提起上訴,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平和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均為原審量刑時審酌事項之一,且被害人對被告未提出告訴及被告之素行狀況,亦均於原審卷證中有呈現,並無證據顯示原審量刑有漏未審酌及此之情,是被告猶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宜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凌晨
    5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因盧永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
    並未拔下取走,遂以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揭
    機車得手。嗣於同年11月5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發現其欲騎乘上揭失竊機車(業已
    發還盧永泉具領保管)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宜銓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 至6
      、47至48)。
(二)、被害人盧永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頁7 至8 )。
(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事警察大隊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頁21至
        23)及現場照片2 張(見偵查卷頁13)。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宜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
        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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