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茂宗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92、6484、6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茂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茂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行經其坦承不諱,且經共犯即同案被告莊志宏、林寶龍及黃凌杰等人;暨如附表三、八及九各該編號所示證人等分別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相關書證附卷可參,暨扣案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旦成罪,罪刑勢必不輕,衡諸經驗法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是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6 月24日起羈押,並於104 年9 月17日裁定自104 年9 月24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及於104 年11月18日裁定自104 年11月24日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被告楊茂宗之第2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是以可以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曾與同案被告莊志宏共同居住,並未居住於渠之戶籍地,且同案被告莊志宏亦曾變換過承租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顯見被告曾有居住處所不固定之情形,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再度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 年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