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耕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一之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金額應更正為「8萬9,988元」、「2萬9,988」,及補充下述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訊據被坦承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有之事實,惟辯
稱: 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後之某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且於12月底才去辦理掛失,我將密碼寫在存摺第
1頁處云云。
經查:
(一)衡諸常理,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
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
、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
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
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
險。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識自
不能諉為不知 ,然其卻係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第1頁
處上,實乃有悖於常情。況且,依被告所自承其係以生日
為密碼等情觀之,自己之生日並無遺忘之可能,又有何必
要記載於提款卡上,反而形同未設密碼,而喪失密碼設定
之保護功能?再者,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
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
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
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
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竟係
將書寫有密碼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不慎遺失且在事後亦未
馬上辦理掛失,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實均屬有違常情而不足
採信。
(二)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
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
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
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
係經由被告處取得並得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疑。
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
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
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
被告率予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
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
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
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
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張耕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
別詐取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 ,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
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張耕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瑋依其年齡、學歷,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7時
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在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宇辰、汪若瑄、黃曼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宇辰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紙、汪若瑄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黃曼萍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
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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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一 │邱宇辰 │於104年12月11日18 │104年12月11日19時24 │
│ │ │時37分許,詐騙集團│分許至43分許,使用自│
│ │ │成員雅虎購物客服人│動櫃員機轉帳8萬9,989│
│ │ │員及郵局員工,以因│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 │ │其操作錯誤,誤選到│、轉帳2萬9,985元至前│
│ │ │12期分期付款為由,│揭郵局帳戶。 │
│ │ │指示邱宇辰至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匯款。 │ │
├──┼─────┼─────────┼──────────┤
│二 │汪若瑄 │於104年12月11日17 │104年12月11日19時34 │
│ │ │時51分許,詐騙集團│分許及38分許,使用自│
│ │ │成員,致電向汪若瑄│動櫃員機轉帳2萬1,344│
│ │ │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 │ │時,誤簽成分期付款│。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交易云云,指│ │
│ │ │示汪若瑄至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匯款。 │ │
├──┼─────┼─────────┼──────────┤
│三 │黃曼萍 │於104年12月11日20 │104年12月11日21時36 │
│ │ │時24分許,詐騙集團│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
│ │ │成員,致電向黃曼萍│轉帳2萬9,985元至前揭│
│ │ │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郵局帳戶。 │
│ │ │時,誤設訂購12筆,│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取消交易云云,指示│ │
│ │ │黃曼萍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