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成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5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成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成展⑴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7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2 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8 月5 日至104 年1 月4 日)。②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1 月5 日至104 年5 月4 日)。③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 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5 月5 日至105 年2 月4 日,累進縮刑24日,至105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並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
(二)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余成展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45分許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又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上開2 次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