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寶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補充「盧寶發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於95年12月12日確定。」,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7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於95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發生車禍,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