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栢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栢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栢鋒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8時19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餐廳飲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餐廳門外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鄭文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透過行動電話以台語對鄭文惠恐嚇稱:「蝦小!幹你娘老雞巴,你當作這些人係瘋子嗎?你叫我老婆小心點?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使鄭文惠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案經鄭文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栢鋒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核與告訴人鄭文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並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
(二)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我是要打電話給謝建成,但我不知道謝建成的電話,想起來謝建成有時候會用告訴人所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因為我曾經打過這支電話給謝建成,所以便撥打該號碼,不管對方是男或女,我就直接罵了錄音內容後便掛上電話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26至27頁)。是縱被告誤認告訴人為其欲恐嚇對象謝建成,致被告恐嚇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其主觀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恐嚇危害安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被告恐嚇故意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栢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幫友人打抱不平,率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