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劭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劭農因缺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某時許,以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大同路路口對面停車場之林朝文所有車牌號碼為0422-VY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嗣已發還林朝文具領),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朝文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員警並於104 年2 月11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前尋獲該車,採集並轉移車上之飲料瓶口之生物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楊劭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劭農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員警勘查尋獲車輛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1月18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6 頁至第16頁),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戒慎其行,竟因缺車代步,即竊取他人財物,根本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該車嗣經尋獲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非鉅,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並靠父母支應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易字卷第50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本案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時,固持用之自備鑰匙1 支,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