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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昌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昌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昌煒與高健洽間因債務糾紛而不睦,高健洽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2 樓202 室之租屋處,向賴昌煒索討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欠款,致使賴昌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健洽之臉部及胸腹部,致使高健洽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手與左手肘挫傷與表淺損傷等傷害。嗣據高健洽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健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昌煒被訴傷害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健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採證照片、員生醫院103 年5 月1 日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向其追所債務,即以暴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尚屬可訾,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校康、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