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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璋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為:「……,仍於將近凌晨3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薛偉宏105 年6 月26日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普通,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92號
    被      告  陳彥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璋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崧嶺路友
    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南門街與中南街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43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0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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