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美文華澹寧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易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5年4 月22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易昇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上午5 、6 時許,在新竹市武陵路高架橋下與東門大排水溝交會處之停車場,因見蔡金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發動引擎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葉易昇於104年7 月8 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阮柏瑜(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市仁愛街與仁義街口路旁停車時,為警發覺係遭竊車輛而查獲,並當場扣車鑰匙1 支(已由被害人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葉易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至102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易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0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第119 至120 頁),另有證人阮柏瑜、證人即被害人蔡金源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證詞(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44頁、第45頁背面、第51至53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佐曾國青、警員吳進成、田炁天等人104 年7 月8 日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7 月8 日22時40分至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HH-1971】1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4 年8 月22日警員吳進成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 張、失竊車輛【AHH-1971】車內查獲之物品照片4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田炁天104 年11月6 日偵查報告1 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Google Map武陵路橋下照片影本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4頁、第25頁、第26頁、第72頁、第74頁、第73至74頁、第101 至103 頁、第121 至126 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本同上認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減輕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合法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並未附具任何理由,亦未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說明,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說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73頁、第97至101 頁),而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固未及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之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然本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 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1條第5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法院既未就前揭車輛及鑰匙為沒收之諭知,與本院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相關規定之結果無異,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