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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馮俊郎李毓華羅紫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12、5632、5063、6666、6063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國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重傷害、傷害、公共危險、毀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其極可能規避刑罰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於民國104 年、105 年間犯多次傷害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5 年7 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5 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附證人筆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及扣案鐵器可證,足認被告所犯重傷害、毀損、傷害等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極可能規避刑罰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4 年、105 年間犯多次傷害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 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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