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盛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盛勲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火類火藥(驗餘淨重拾點玖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鍾盛勳明知火藥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之統一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購入內含鋁粉、硫磺、過氯酸鉀等煙火類火藥之瓦斯鋼瓶1 個,又自行購入小鋼珠,以透明膠帶纏繞在該瓦斯鋼瓶上,以此方式持有火藥。嗣警於105 年2 月23日6 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瓦斯鋼瓶及小鋼珠2 包,復將上開瓦斯鋼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經試爆未產生爆炸結果,惟檢出內含有上開火藥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盛勲所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盛勲於警詢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9、36-37頁、本院卷第26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火藥照片9 張(偵卷第13-16 、19-21 、26-27 、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0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51號鑑定書各1紙(偵卷第47、56-62頁)。
㈣、小鋼珠 2 包、內含火藥之鋼瓶 1 個、疑似爆裂物拆解後之粉末1包(毛重0.5公克),扣案可佐。
㈤、扣案疑似爆裂物之鋼瓶1 個,㈠、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長橢圓形物體,高約9.9 公分、直徑約3.2 公分、重約242.4 公克,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包裏小鋼珠,外露爆引1 條長約3.5 公分;經X 光透視研判係金屬鋼瓶外部包裏小鋼珠。㈡、拆解、實際試爆暨取樣鑑析結果:拆解外部透明膠帶後,取出小鋼珠共229顆(重約199.2公克),每顆小鋼珠直徑約0.6 公分、重約0.8 公克;C02 瓦斯鋼瓶1支,高約8.3公分、直徑約1.85公分、重約40.5公克。實際點燃爆引測試未產生爆炸結果,再以水砲擊解其瓶口,蒐集之證物計有:內部爆引約0.4 公分未燃燒;不明粉末約10.9公克;鋼瓶重約28.7公克。將不明粉末取樣鑑析,檢出鋁粉(A1)、硫礦(S )、過氣酸鉀(KCL0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又疑似爆裂物拆解後之粉末1 包,淨重0.48公,取0.41鑑定用罄,餘0.07公克,經檢出鋁粉(A1)、硫礦(S )、過氣酸鉀(KCL0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0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51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該火藥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在卷可憑(偵卷第63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前段、第1項第2 款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鍾盛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持有火藥之數量多寡、期間長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鋼瓶業經拆解,非屬違禁物,其內煙火類火藥,原重11.4公克(10.9公克+0.5公克),取樣0.41公克送化驗後驗餘10.99公克,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拆解後之鋼瓶、小鋼珠2 包等物,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均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