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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毓華傅曉瑄張詠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錫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錫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錫錡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0000;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食品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食品路與食品路134 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錫錡竟疏未注意,未顯示燈號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進入食品路134 巷,適有林怡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右後方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怡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膝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吳錫錡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明知林怡潔人、車倒地且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擅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林怡潔提供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怡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林怡潔警詢、偵訊之證述部分:告訴人林怡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錫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林怡潔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林怡潔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林怡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告訴人林怡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林怡潔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為國家管理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人之目的,登載紀錄車輛登記所有權、廠牌、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及駕駛人駕照種類等事項之文書,依前所述,本案作為判決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前揭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告訴人林怡潔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前揭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四、另,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佐)。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通報前往事故發生現場處理之警員,拍攝本起車禍發生碰撞後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民眾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播放該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供其拍攝被告離去之照片等,均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蒐集證據時於職務上所取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自然關聯性,其性質屬物證,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被告主張前揭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錫錡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有騎車,但我停在路邊很久了,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我根本沒有撞倒她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5 月2 日,我騎乘機車沿食品路前往東南街的方向,我直行的時候左前方的車突然要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閃避不及,我們兩個速度非常慢的情況下相撞,然後我倒下,我倒下之後他過來扶我,跟我說『抱歉(臺語)』,然後他轉身要把我的摩托車牽起來,因為我自己從事保險業務,所以我知道不能移動現場,我就跟他說不能移動現場,我要報警處理,他聽完以後就轉身準備要走,因為我怕他移動現場,所以我當下拿出手機準備要拍我的現場畫面,但是他剛好要離開,所以我的手機才拍到他車子離開的畫面,後來旁邊路口的路人都過來關心我,也提供監視畫面。把我撞倒的人沒有做其他報警或叫救護車的動作,也沒有提供姓名或其他資料給我。」,「當時跟我發生擦撞的人的樣貌,是一個老人家,男生,他有戴安全帽,身高不高,身材偏瘦。(問:能否確認在庭被告就是當日與妳發生車禍並且把妳扶起來的人?)(證人轉頭看向在庭被告後稱)是。(問:妳如何確定在庭被告就是當日撞妳並且把妳扶起來的人?)從身形以及聲音,還有他講話的內容、、、」,「監視畫面是旁邊的店家櫻花廚具主動提供給我的,提供的時間是在後來警察到現場的時候他主動拿出來的,然後警察直接進去裡面看。錄影畫面所顯示騎車被撞倒的身著紅衣的女子就是我。(偵查卷第20、21頁)這兩張照片是我提供給警方的,拍照的時間對方離開的時候我拿起手機照相,地點在食品路跟這個路口的交岔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第166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6.05.02 早上9 時54分我騎車在食品路,我要往西大路方向,對方機車騎在我左前方,沒打方向燈突然要右轉,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我車頭左前方撞上他車子的後方,有擦撞到,我人車倒地。對方有停下來跟我說不好意思,因他牽動我的機車,我說因有保險,我要叫警察,現場不能移動,他就轉身騎車走了,我沒有同意他離開,當時我有挫傷,左腳板骨裂,雙手、左膝擦傷,有流血,他有見到我整個人跌在地上。」等語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5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2頁);案發現場附近店家提供之監視器光碟錄製之影像,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IMG_4297.MOV:(一)影片長度:42秒(二)本件以手機播放監視器畫面,再錄製該手機上播放之影像。(三)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商家店內往馬路方向拍攝,可清楚看到店家外道路之情況。

(四)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二09:53:17至09:53:42之間:1.一名頭帶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長褲之人(身形為男子)騎乘淺色機車【以下簡稱A 車】從商家前直向馬路往前直線行駛,A 車行駛之位置在靠近馬路中間雙黃線之內側車道;另一名頭帶半罩式安全帽,身著紅衣(身形為女子)騎乘白色機車【以下簡稱B 車】在A 車後方,亦由商家前直向馬路往前直線行駛。(如偵查卷第31頁上方照片)2. A車於行駛中,未打方向燈即於內側車道往右偏駛,B 車旋即由後方追撞A 車。兩車碰撞後,B 車及B 車之駕駛往左倒地,B 車上騎士摔落之位置,是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中間白線處,B 車駕駛旋即坐起;A 車於碰撞時僅稍微搖晃,並未倒地,A 車上駕駛旋停車,將機車置放於馬路中間。(如偵查卷第31頁下方、第32頁上方照片)3. A車駕駛下車,走向B 車駕駛(此時為坐姿),半蹲並將手放置在B 車駕駛肩上,似有交談,旋走向B 車倒地處,然僅移動一、二步,即遭B車駕駛制止而未移動B 車,A 車駕駛嗣走向自己的機車,發動後,右轉,離開現場,B 車駕駛則拿出手機往A 車駕駛離去之方向拍攝。(如偵查卷第32頁下方)」,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潔於106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02分,曾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定有「雙手及左膝擦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施以石膏板固定之治療等情,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5 月2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 份【林怡潔】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依前所示,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潔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所述內容一致,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相符,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查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見偵查卷第1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 紙【097-CPT 】【217-BRE 】(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告訴人提供嫌疑人照片共2 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30頁)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217-BRE車主是我。(問:106.05.02 上午9 時54分是否在食品路與人發生車禍?)她的車子在後面,我的車子在前面,我要怎麼撞上他,她硬說我,我是好心看她機車倒了,要扶她起來。(問:提示217-BRE 車號機車翻拍照片)騎機車的人是不是你?)是我,但我在前面我要怎麼撞上她。、、、我是看到她跌在地上很可憐,我才去扶她起來,她說要報警,我就趕快想說又不關我的事,我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依被告前開供述,足任其於偵查中,對於其騎乘217-BRE車號機車、係行進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等情並無爭執,與其嗣後於本院另辯稱:「我停在路邊很久了,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顯屬不符,已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林怡潔於肇事者逃逸時,即持手機拍攝肇事者離去之畫面,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詳見前述),而告訴人提供之照片中,清楚拍攝肇事者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217-BRE」,被告係此機車之登記所有權人,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詳見前頁數),而被告亦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案發當日使用上開機車之人即為其本人,依前開證據,當認定告訴人林怡潔指認被告為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與其發生擦撞,致其受傷後逃逸之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辯解,與監視畫面顯示之情形亦完全不同,堪難採信。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自右偏欲右轉彎,進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怡潔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林怡潔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膝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怡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縱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從解免其救護義務。再該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賦予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任由被害人自行報警,或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任由被害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林怡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怡潔人車倒地並受傷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依前所述,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過失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普通,其無照騎乘機車,且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致與告訴人林怡潔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怡潔受有如事實一所示傷勢,又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所為實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林怡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生活、經濟狀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