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1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業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乙○○無借款經驗,且亟需款項償還因網路簽賭所積欠債款之急迫情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上之蒂芬妮檳榔攤後面,貸予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月息20分,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付2 萬元之利息,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乙○○則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 張、借款金額10萬元之借據及身分證影本各1 紙交與甲○○作為擔保。甲○○於105 年1 月19日入伍前,將上開乙○○簽立之本票、借據交與楊宗翰(另由警方追查),告知乙○○以月息20分向其借貸10萬元,並委請楊宗翰代其向乙○○催討上開借款;復於同年2 月18日休假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上之三媽臭臭鍋店向乙○○收取2 萬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因不堪重利負擔及催討,由其父親丙○○於105 年3 月31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麥當勞速食店代為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與楊宗翰,楊宗翰即交還丙○○上開乙○○所簽立供擔保之本票及借據。惟甲○○認乙○○於105 年3 月18日並未依約給付每月2 萬元之利息,該部分應視為新借款2 萬元,並於105 年3 月間某日要求乙○○仍應按原定利率給付利息,嗣並向乙○○收取每月應付之利息4,000 元計2 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甲○○因不滿乙○○拖延給付利息,多次未接聽其電話,與少年呂○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中)、戊○○、己○○(業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丁○○及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呂○宇邀約乙○○見面,於105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1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路102 號附近,持鋁棒、鐵棍或徒手毆擊乙○○後,又強令乙○○上車押往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國小旁涼亭繼續毆打,致乙○○受有兩側上臂、兩側前臂、兩小腿、背部、臀部均擦傷及皮下瘀血、左尺骨幹骨折、右尺骨及右腓骨骨折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復於105年10月30日委請不知情之少年謝○華、張○詳前去向丙○○催討債務,丙○○因懼怕其子乙○○再遭不測,遂於105 年11月1 日在其住處親自交付甲○○2 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下稱49號原訴卷】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46至48頁、第66至73頁、第183 至187 頁、第192 至19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己○○、少年呂○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下稱17號少連偵卷】第153 至157 頁、第171 至174 頁、第193 至199 頁、第214 至217 頁、第221 至223 頁、第249 至252 頁、第259 至260 頁、第261 頁正面與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下稱1831號偵卷】卷一第9 至13頁、第29至34頁第106 至109 頁、卷二第74至83頁、第234 至241 頁、第320 至326 頁、第368 至370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下稱21號聲羈卷】第12至16頁),並有借款收據、本票翻拍照片、切結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9 月14日(甲)字第0003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5 月2 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000661號函暨所附之乙○○病歷資料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7號少連偵卷第160 頁、第258 頁、第267 至268 頁、第367 至368頁,1831號偵卷第87至97頁、第98至100 頁、第101 至102頁),足認被告丁○○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甲○○、戊○○、己○○、少年呂○宇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係於85年9月2 日生,案發時尚未滿20歲,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部分亦應適用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丁○○僅因同案被告甲○○之邀約即與同案被告戊○○、己○○及少年呂○宇協助同案被告甲○○逼使告訴人給付利息,且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戊○○、己○○、少年呂○宇等人更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藉此迫使告訴人給付利息,其等行為毫不尊重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缺乏法治意識,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丁○○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丁○○僅係協助者之角色、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過科學園區作業員,月薪約3 萬元,家裡有父母及姐姐,未婚沒有子女,沒有積欠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49號原訴卷卷二第174 頁),揆諸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