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松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松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松凌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甲執行刑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王松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