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道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道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余道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其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 瓶後,先搭車前往其任職之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公司,再自該處駕車欲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載貨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嗣因精神不濟而在外側路肩停車休息,又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余道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道山於民國106年8月6日12時起至16時止,在其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之2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3瓶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其
任職之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內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全聯結車(拖車車號:00-00)欲前往臺中市大甲
區載運貨物。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至新竹市○○區○道
0 號高速公路南向104 公里處時,因將車輛停放外側路肩為
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52分許,當
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道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