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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賴淑敏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瑋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瑋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瑋通⑴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1 月26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1 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 年5月28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17分許採驗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范欣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范欣蘋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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