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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桂英

      鄧絜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彭桂英被訴傷害、公然侮辱以及鄧絜心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彭桂英、鄧絜心(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西側門外,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彭桂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鄧絜心,致被告鄧絜心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彭桂英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被告鄧絜心「妓女」等語,足生損害於被告鄧絜心之名譽。被告鄧絜心不甘遭被告彭桂英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彭桂英,致其受有臉部、前胸部、後頸部、左上臂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桂英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鄧絜心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彭桂英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鄧絜心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中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於106 年8 月9 日成立和解並就對方上開犯行均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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