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桂英
鄧絜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彭桂英被訴傷害、公然侮辱以及鄧絜心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彭桂英、鄧絜心(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西側門外,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彭桂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鄧絜心,致被告鄧絜心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彭桂英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被告鄧絜心「妓女」等語,足生損害於被告鄧絜心之名譽。被告鄧絜心不甘遭被告彭桂英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彭桂英,致其受有臉部、前胸部、後頸部、左上臂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桂英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鄧絜心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彭桂英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鄧絜心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中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於106 年8 月9 日成立和解並就對方上開犯行均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