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國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泰和一街某國術館旁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