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889號),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啟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竹市武陵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並參雜啤酒3 杯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16至18頁)。
㈡警員劉俊谷於105 年2 月5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3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9 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黃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