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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暐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暐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為:「仍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該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第5 行應更正為:「、、、北大路321 號前時,擦撞高家豪所有、、、」、第6 行應補充:「、、、又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擦撞變電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洪暐倫】、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洪暐倫】、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高家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6402-KL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5569-M7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暐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有恐嚇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證人高家豪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撞擊變電箱,幸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15號
    被      告  洪暐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暐倫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
    之錢櫃KTV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當日凌晨4 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000 號前時,擦撞高家豪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 無人受傷) ,而為警查獲,並於當日
    凌晨4 時58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家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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