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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應補充:「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應部分補充為:「、、、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 月8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之刑案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韓文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文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
    悔改,於 105年11月16日12時許,在新竹市武陵路某工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1月18日9時
    3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文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8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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