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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惠君李政達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請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告
魏鴻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魏鴻全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1 月9 日檢紀重106 上聲議25字第1060000027號函所認聲請再議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12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 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條文內容自明。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0000-000000A前以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8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於再議狀中始補充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且無逾期得補提再議理由之規定,是聲請再議提出再議理由書狀,應受上述7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遲應於105 年12月5日敘明理由聲請再議,且聲請人雖於105 年11月29日提出聲請再議狀,惟未依上述規定敘明理由,僅記載理由候補等語,迄至105 年12月16日始提出再議理由狀,顯未於7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補陳理由,因認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06 年1 月9 日檢紀重106 上聲議25字第1060000027號函通知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派出所領取情形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再者,聲請人就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暨高檢署函文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業經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記載明確,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既非高檢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再議不合法之通知函文,聲請人就該函文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併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此部分既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亦未為不起訴處分,遑論經再議駁回,則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同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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