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寶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寶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寶仁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前揭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前揭④、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③、⑥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寶仁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15時許,在邱裕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經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位於新竹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9 月21日16時4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邱裕堂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葡萄糖1 包、刮勺1 支、磅秤1 台,復經警徵得許寶仁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許寶仁涉犯持有逾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