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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魏瑞紅陳麗芬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文政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1 、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文政(綽號「小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對外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與下游毒品施用者即證人林泰福、李龍吟、林保鈞及湯健遠等人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被告卓文政於交易前以上開門號等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泰福、李龍吟、林保鈞及湯健遠等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載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泰福3 次(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 -3號所示)、證人李龍吟2 次(如附表一編號3-1 及3-2號所示)、證人湯健遠4 次(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4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保鈞2 次(如附表一編號4-2 及4-3 號所示)。又被告卓文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竟對外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予施用者即證人張玉錡及林保鈞等人之聯繫工具。被告卓文政於轉讓前以該門號等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玉錡及林保鈞等人聯繫時間及地點後,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玉錡1 次(如附表一編號2-1 號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保鈞1 次(如附表一編號4-1 號所示),因認被告卓文政就如附表一編號4-2 及4 -3號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 、3-1 、3-2 、5-1至5-4 號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一編號2-1 號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一編號4-1號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卓文政業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卓文政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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