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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麗芬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鈞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姜鈞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姜鈞與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1日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10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友人住處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范姜鈞與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418公克、驗餘淨重0.3235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418公克、驗餘淨重0.3235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白字第217 號,毒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范欣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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