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志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4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淨重共肆點參貳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肆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刮刀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總淨重貳佰貳拾壹點參伍肆捌公克,總純質淨重壹佰玖拾參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殘渣袋貳只、分裝袋壹批、吸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志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判決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2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