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82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查獲地點「新竹縣芎竹東鎮」應更正為「新竹縣竹東鎮」;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楊志成所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7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80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 月3 日至107 年7 月2 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740 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因之依職權於107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4 月11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嗣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再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車輛上路,猶行駛在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