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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政達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竹簡字第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敬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3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敬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敬瀚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追查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鄭敬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成年男子2 人,於106 年6 月12日凌晨3 時許,至蘇保羅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鼎上文理機構補習班」前,由鄭敬瀚及上開成年男子2 人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酒瓶,以朝「鼎上文理機構補習班」電動鐵捲門處丟擲之方式,潑灑紅色油漆於該鐵捲門上,致該鐵捲門表面油漆受損而不堪使用,失去外觀清潔、美觀之功能,續由上開成年男子2 人以持附近隨手拾得之磚石予以丟擲等方式,砸毀「鼎上文理機構補習班」LED 顯示屏設備看板及監視器,致該LED 顯示屏設備看板及該監視器分別產生凹陷變形或攝錄功能及效用因此受有損壞之情,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保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54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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