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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鴻翔

上列受判決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民國99年4 月29日所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1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107 年度執聲再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對本院民國九九年度審竹簡字第三七一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張鴻翔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受判決人嗣於他案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稱上開案件係頂替梁新偉之行為,受判決人已因犯頂替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頂替罪,處拘役25日,並與其所犯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共拘役90日確定,足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判決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茲因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頂替他人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屬新證據,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確實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1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各1 份可稽。核諸首開法條,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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