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陽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桂香
- 被告
- 簡榮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玉金律師
- 被告
- 江衍曦
- 選任辯護人
-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11 號、107 年度偵字第91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陽寶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簡榮源共同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江衍曦共同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陽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寶公司)於經濟部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項目之一為金屬製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第2條第7款規範之事業,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陽寶公司於民國102 年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新竹縣政府於 102年11月20日核發竹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後,陽寶公司便將廠內廢水處理業務發包予懋駿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懋公司)代為操作,該公司則指派江衍曦駐廠於陽寶公司內執行廢水處理業務,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其他從業人員,如廢水經過一次標準流程仍未符合放流標準時,需循環數次至符合標準始能排放,然江衍曦為節省廢水回流手續,在駿懋公司任職期間,即加裝管線,使廢水可直接從緩衝槽排放出去。迄於105年1月間,江衍曦離職至國益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任職,由國益公司承接為陽寶公司之廢水代操作廠商,國益公司亦繼續指派江衍曦駐廠於陽寶公司內執行廢水處理業務。江衍曦明知陽寶公司於金屬表面處理之製程中需酸洗金屬表面,所產生之廢水,依申請時設計之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必須經各階段流程處理,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含量需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能放流,然於105年7月間,陽寶公司水質濃度經常超出污水處理設備負荷量,如依原設計流程讓廢水自高濃度收集槽流至活性炭吸附裝置,會快速污染活性碳,增加耗材費用,並阻塞吸附裝置,江衍曦向國益公司負責人吳國雄反應後,吳國雄即進行瓶杯試驗,結果顯示陽寶公司之現有設備無法處理高濃度廢水,旋於105年7月間與陽寶公司當時之協理吳友森及負責污水處理業務之管理部經理簡士棠開會研商,吳國雄建議COD (化學需氧量,即污染物在水中進行化學分解所消耗氧的總量)超量部分以桶裝儲存廢水後載運至廠外、重金屬含量過高部分則添加藥劑等方式處理。簡士棠與吳友森討論後,依陽寶公司決策流程,逐級陳報予陽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簡榮源決定,簡榮源明知若無採取任何因應措施,不符合排放標準之廢水將會排出廠外,竟未採用吳國雄之建議及其他處置方式,亦未減少陽寶公司高濃度廢水之產出,乃與江衍曦共同基於非法繞流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之犯意聯絡,容任江衍曦以任何方式處理,而江衍曦遂以操作閥門之方式,讓廢水可不經過活性炭吸附裝置即直接由緩衝槽排放。嗣105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許,江衍曦再度排放未依流程處理完畢之廢水,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陽寶公司設置於接近台15線道路之鐵皮屋下方溝渠內放流口,採得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水污染防治法管制標準之總鉻(檢測值為104mg/L ,標準值2.0mg/L )及鎳(檢測值為50.9mg/L,標準值1.0mg/L)之放流水。環保局稽查人員復至陽寶公司經核准登記之D01 放流口採樣井查看,發現該井內水質清澈,且為靜止狀態,另管口以管帽封堵,表示放流水並未經該放流口採樣井排放,且進入廠區內發現活性炭吸附裝置壓力表顯示為「0 」,水無法進入活性炭吸附裝置槽,活性碳吸附裝置顯無運作,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39條。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渠等為上開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至第3 項則規定:「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則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107 年6 月13日修正前之行為時規定處斷。
(二)被告陽寶公司經環保局於108 年3 月12日前往複查,經複驗結果鎳NDmg/L業已改善完成,此有環保局108 年3 月21日環水字第10833004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 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