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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王靜慧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昆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昆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昆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2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2 月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 月16日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4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72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1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武昌街三角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9 月3 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南大路327 巷1 之2 號3 樓之B 之現居處為警拘獲,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凃庭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凃庭姍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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