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古志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5 月24日,應予更正)10時許至1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至3 瓶後,雖繼續在該處工作,惟至同日16時許至1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16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古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1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蘇政憲於107 年5 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2 至3 瓶後,雖在上開地點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6時許至1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嗣其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16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罔顧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飲酒後間隔相當時間始駕車上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