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達於後開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藍盛晏之前配偶郭姵萱為有配偶之人(郭姵萱涉犯妨害家庭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68inn汽車旅館」207 號房內,接續為性交行為3 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本文參照),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然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達成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即無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但書規定之「配偶」,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則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律當然之結果。且撤回告訴係程序上之問題,其效力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告訴人與郭姵萱於85年間結婚,於107 年10月4 日14時35分許經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告訴人於107 年10月4 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撤回對郭姵萱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1日回函檢附之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易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詩文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是郭姵萱於本案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也是告訴人跟郭姵萱離婚協議書的預擬人及見證人,主要條件是郭姵萱給付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同時撤回對郭姵萱的刑事告訴,我有請郭姵萱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的當下要交付450 萬元本票給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再打電話給我確認收到本票後,才由我事務所助理去新竹地檢署遞撤回告訴狀,我們事務所離新竹地檢署不到400 、500 公尺的距離,騎駛機車約2 至3 分鐘到。告訴人於107 年10月4 日14時57分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拿到本票,我才請事務所助理去新竹地檢署遞撤回告訴狀等語(見易卷第74至77頁)。
㈢再參以證人即陳詩文律師之配偶黃淑娥於107 年10月4 日14時6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郭小姐(即郭姵萱),等您辦好手續回家後,麻煩您將協議書照相給我留存一下,謝謝。」等文字給郭姵萱。郭姵萱於同日時57分許回傳離婚協議書及本票照片。證人黃淑娥於同日時58分、59分許再度傳送:「藍先生(即告訴人)現也打電話給陳律師。」、「等下會遞撤回狀。」、「遞好再照相給您。」等文字給郭姵萱。證人黃淑娥於同日16時58分許傳送刑事撤回告訴狀翻拍照片(收文用印)給郭姵萱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5 張為證(見易卷第25至29頁),而上開對話內容為證人黃淑娥與郭姵萱之間所為一節,業據證人黃淑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77至78頁)。足認告訴人對郭姵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於其等辦妥離婚登記後,亦即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為,故告訴人對郭姵萱之撤回告訴,自屬於對於前配偶的撤回,依照前開最高法院的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本文規定,效力及於被告而同發生撤回的效果。從而,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6日對被告之起訴,已屬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依照證人陳詩文律師之證述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文字內容(並無被告之姓名,且係敘明告訴人跟郭姵萱達成和解),固可認告訴人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時,其主觀上並無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之意思。惟按撤回告訴為人民公法上訴訟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尚有不同,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是依據法律規定而發生,並非繫於告訴人之效果意思。又告訴係針對特定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申告,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本文規定之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例外就是同法條但書的規定,然本案情形是告訴人對前配偶的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並無本條但書規定適用,自應回歸本條本文規定,對於被告發生撤回告訴之效果,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