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思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思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但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次犯行等同於五年內再犯,縱尚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能再裁定觀察、勒戒,此次犯行應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 楊思暐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107 年10月5 日止,詎楊思暐未按時參加界引治療門診及未依照規定接受尿液檢驗,而於107 年1 月3 日撤銷緩起訴,且楊思暐於緩起訴期間,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本院調查保護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