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靖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靖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靖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曾靖棠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靖棠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 號之笑傲江湖KTV 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
路二段與國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 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曾靖棠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