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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毓華傅曉瑄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哲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哲煒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凌晨1 、2 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停車場內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緝獲,復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41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辦公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開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址乃係在南投縣○○鎮○○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在新竹縣市境內,又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地為桃園市,亦與新竹縣市無涉,再被告固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新竹監獄執行,然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07 年8 月13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07 年9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章一枚蓋印在卷,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乃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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