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冠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補充「被告鄒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緩刑2 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08號
被 告 鄒冠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冠豪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晚間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林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行至該路段72號前欲停靠路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車輛時,應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陳怡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停等於上開路段72號前路邊,鄒冠
豪駕車經過陳怡安之車輛時,車輛右後輪輾壓陳怡安之左腳
,致其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鄒冠豪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駕車逃逸現場;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詢線查得肇事車輛及
鄒冠豪之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鄒冠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聽到被害人呼│
│ │中之供述。 │喊遭輾壓腳部等語仍駕車│
│ │ │離去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陳怡安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佐證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
│ 4 │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證明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
│ │診斷證明書 │實。 │
├──┼───────────┼───────────┤
│ 5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