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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宏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1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莊宏宇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3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2 樓金鑽卡拉OK內,因故與林峻弘發生口角,遂與張淑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峻弘,致林峻弘受有頭頂挫傷無明顯瘀傷、下唇瘀傷、左下第一顆門牙動搖等傷害,因認被告莊宏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莊宏宇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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