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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振榮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簡字第75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黎振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振榮為告訴人黎桂梃堂哥,其明知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 弄00號房屋(位於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20-1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14日某時許,非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在上址房屋牆壁處釘釘子,而毀損該址牆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振榮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黎桂梃於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照片3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4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第4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黎振榮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牆壁本來就有裂開,我只是把釘子插進去,沒造成牆壁毀損,我是因為鑑界後要做記號才插釘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黎桂梃堂哥,其知悉220-1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 弄00號房屋為告訴人所有,於106 年7 月14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在上址房屋外牆插入釘子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配偶)彭翠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並有220-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1 份(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3 張(見他字卷第20頁、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毀損罪之構成,除實體之破壞外,需有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

㈢查被告固於上址房屋外牆插入釘子1 支,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3 張(見他字卷第20頁、第41頁),該處本為兩牆面之90度夾角接縫處,此接縫處雖有長條線狀之嚴重裂縫,惟該嚴重裂縫顯非插入釘子之行為所能造成,況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該裂縫為被告所造成,而插入釘子1 支至外牆之行為,難認足以破壞外牆之基本結構,亦難謂足使外牆喪失或減損原本之使用機能或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據此,被告雖有插入釘子之行為,然該行為未使本件外牆達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尚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至公訴人雖向本院聲請勘驗現場,惟本件卷內已有照片顯示案發當時之狀況,事實已臻明瞭,告訴代理人彭翠香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本的釘子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4頁),是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與毀損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不得遽以毀損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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