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世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20日,警方接獲報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事故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與員山路438 巷口,並在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車輛駕駛人為林世銘,遂於108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粉末1 包(毛重0.25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愷他命」成份)、注射針筒1 支,復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