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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彭仕銘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竹簡字第541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彭仕銘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新竹地檢91年毒偵879 號,檢察官聲請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聲戒第244 號),本院刑事裁定91年毒聲字第920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請求人依法入戒治處所後,新竹地檢檢察官以相同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於民國91年12月31日91年度竹簡字第54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請求人皆已執行完畢,為此請求人確有刑事補償法第2 條規定所示,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前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故請求刑事補償新臺幣36萬元予請求人,以維憲法保障之權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請求人彭仕銘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 月2 日入所,嗣於93年1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請求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1 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視為已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他罪所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自均堪認定無訛。

(二)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 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 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本件請求人前於90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2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1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2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請求人於上開2 次施用毒品行為均經觀察勒戒並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核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請求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請求人認本案判決已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尚有誤會,且其所執之事由,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列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是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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