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盛達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盛達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羅盛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1355 號卷所附告訴人何凱琳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該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將受強制執行,竟為本案犯行,妨礙何凱琳債權之實現,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被告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民國97年5 月,廠牌為國瑞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上開小客車折舊後之價值應屬有限,侵害何凱琳債權之程度尚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羅盛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達因車禍案件,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8日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與何凱琳以新臺幣(下同)74萬
元達成調解,並製作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在案
,何凱琳此時即取得執行名義。惟羅盛達尚未完全清償上揭
債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何凱琳債權之犯意
,於107 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移
轉登記予其母翁孟鴻,以此處分財產之方式侵害何凱琳之債
權。嗣何凱琳持上開調解筆錄向竹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羅盛
達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查
詢羅盛達之財產,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凱琳訴請本署偵辦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調解筆
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本件竹院已於上開時地核發與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告訴人此時即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竟
於事後移轉登記自己之財產予他人所有,足認有毀損債權之
犯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